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土地市場,規范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應、交易、土地儲備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利用規劃、計劃的管理,嚴格控制建設用地供應總量,堅持對建設用地的集中統一供應,建立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和土地儲備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應 第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城市規劃等部門定期編制供地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土地供應應當采用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屬于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協議方式出讓;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除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協議供地條件可以采用協議方式租賃的以外,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進行租賃。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地情況的監督檢查。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供地后3個月內將供地結果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公開進行: 第十二條 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由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供地計劃和供地方案制定具體宗地的招標或者拍賣、掛牌文書,由城市規劃部門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采用招標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招標方應當設立5人以上單數的評標小組。評標小組的主持人由招標方指定,其他成員在開標前24小時內由主持人從招標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機構及時宣布中止交易: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依法批準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交易: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交易機構出具的成交確認書和其他法定材料,到相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交易機構提供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可以根據交易服務類型收取交易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地價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確定基準地價,建立基準地價聽證和更新、公布制度。確定和更新的基準地價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價動態監測信息系統,加強對交易地價、評估地價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成交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劃撥土地使用權低于市場價格轉讓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詢價議價、集體決策等程序,確定底價、起始價。底價在成交確認前不得泄漏,未達到底價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用途、地類、級別等因素,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四條 采用租賃方式供應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用途、地類、級別等因素擬定租金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采用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供應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地塊的土地價格組織評估,經集體決策后確認國家股、國有法人股的股權數額。國家股股權可以委托有資格的國有股權單位持有,所得收益繳入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全額上繳財政,不得減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五章 土地儲備 第二十七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城市規劃等部門編制土地儲備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儲備土地的來源包括: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儲備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實需要延期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土地交易、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土地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流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從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admin) |
下一篇:湖南省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辦法